巩政〔2022〕3号
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巩东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巩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巩义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3日
巩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践行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动员全社会力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进一步提高社会卫生健康综合治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市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卫健委,具体承担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以及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工程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市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洁。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城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世界卫生日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各镇政府、村委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加强控制吸烟、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全面推行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建设。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镇政府(街道办)、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各部门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