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章 原则要求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
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等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对所办公文、信息是否涉密进行严格把关。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要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自行审查,必要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由具体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相关科室提出并负责初审公开信息,机关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核,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签发,由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保密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各机关、各部门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人必须通过培训后,方可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及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